(2014)兖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孙彦华与孔祥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华,孔祥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孙彦华。被告:孔祥凯,济宁高新区职业中专教师,现下落不明。原告孙彦华与被告孔祥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彦华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孔祥凯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不能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孔祥凯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祥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孔祥凯向原告孙彦华借款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彦华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小写)7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共壹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如到期不能还清全额借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借款人的利息。借款人:孔祥凯,2011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又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依法向被告孔祥凯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孔祥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孔祥凯向原告孙彦华借款并出具借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祥凯出具的2011年12月27日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借款利息,其逾期利息应自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1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孔祥凯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彦华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孔祥凯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立审判员 田 新审判员 吕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