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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云南红石岩矿业有限公司、廖朝坤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云南红石岩矿业有限公司,廖朝坤,蒋俊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3324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怿恺,男。被告云南红石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腊利河内。法定代表人廖朝坤。被告廖朝坤,男。被告蒋俊芳,女。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诉被告云南红石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岩公司)、被告廖朝坤、被告蒋俊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怿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红石岩矿业有限公司、廖朝坤、蒋俊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富公司诉称,被告红石岩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编号为KFZL2012-0105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康富公司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搅拌车3台以租给被告使用,同时合同还对租赁期限、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廖朝坤、蒋俊芳承诺为被告红石岩公司就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康富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红石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康富公司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截止2014年8月31日,已累计拖欠原告到期租金73.453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9.6406万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云南红石岩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立即清偿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拖欠的租金73.4539万元及承担逾期利息9.6405万元(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廖朝坤、蒋俊芳对被告云南红石岩矿业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红石岩公司、廖朝坤、蒋俊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红石岩公司与康富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KFZL2012-0105),主要内容如下:1.由康富公司根据红石岩公司的要求和选择,向红石岩公司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搅拌车3台(型号SY5250GJB4-10),并出租给被告红石岩公司,首付款为171013.5元,剩余租赁本金1339500元及利息按36期予以支付,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租金支付日为自2012年4月15日起每月的15日。2.由承租人(红石岩公司)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以及租赁物的规格、型号、性能、数量、价格等所有购买条件,红石岩公司对自己的购买决定及其相应选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康富公司)根据红石岩公司的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件,该货款由康富公司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出租人。3.租赁物应由出卖人根据《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直接向红石岩公司交付,红石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租赁物。4.红石岩公司按照合同附件《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的约定向康富公司支付首付租金、手续费、保证金等款项,租赁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部分或全部,如有剩余则退还给承租人;若红石岩公司在起租日前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提出撤销合同或在租赁期限内因承租人违约而导致本合同的提前终止,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如承租人逾期支付款项,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5.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的《租金支付表》所规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红石岩公司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康富公司。6.如承租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所例举的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前的到期租金及其逾期利息,且承租人还需赔偿承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出租人支付的律师费、收回租赁物件发生的费用等。同日,康富公司与红石岩公司又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红石岩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按其主张的交易条件,与其选定的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磋商并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为1410000元,再由康富公司按照红石岩公司提交的合同副本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向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付货款。红石岩公司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BRW0005099),约定由红石岩公司直接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搅拌车三台(型号为SY5250GJB4-10),全部货款由租赁公司(即康富公司)支付,如买受人(红石岩公司)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将首付款(租金)直接支付给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则视为康富公司向出卖人支付了相应的首付款,买受人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租赁公司(康富公司)付清剩余货款。另外,康富公司与廖朝坤、蒋俊芳还于当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廖朝坤、蒋俊芳为承租人红石岩公司与康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KFZL2012-0105号)项下的债务向原告康富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红石岩公司依约向康富公司支付了租赁首付款171013.5元。2012年3月15日,红石岩公司在《租赁物件接收清单》上签名,确认已接收《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KFZL2012-0150)项下的租赁物搅拌车三台(型号为SY5250GJB4-10)。后红石岩公司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4月22日共支付租金485000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尚欠付租金7345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康富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委托代理协议》、《保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康富公司根据红石岩公司自行对租赁物及出卖人的选择,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涉案租赁物,并委托红石岩公司以自己名义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后康富公司与红石岩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康富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红石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但是,红石岩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4年8月31日,尚欠付康富公司租金734539元,故红石岩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红石岩公司的违约行为,故关于康富公司要求红石岩公司支付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73453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康富公司与红石岩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予以计算,该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康富公司以欠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96405元(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廖朝坤、蒋俊芳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按约定对上述红石岩公司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红石岩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734539元;二、被告云南红石岩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96405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此后逾期利息以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廖朝坤、蒋俊芳对被告云南红石岩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55元,由被告云南红石岩矿业有限公司、廖朝坤、蒋俊芳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雷人民陪审员  柳 丹人民陪审员  章臻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