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玉萍与何秋兰、邹聿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萍,何秋兰,邹聿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82号原告陈玉萍,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何秋兰,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张光宗,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聿真,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陈玉萍与被告何秋兰、邹聿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萍、被告何秋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聿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萍诉称:被告何秋兰于2014年10月14日以经营园林树苗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何秋兰未返还借款。借款系被告何秋兰、邹聿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5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秋兰辩称:1.借款用于园林树苗生意,未用于家庭生活,且邹聿真对借款不知情;2.其于2014年9月13日、14日、22日向原告合计借款15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借款16.5万元的借条,另1.5万元原告未交付给其;3.其于2014年10月20日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其只欠原告13.5万元。被告邹聿真书面辩称:其与何秋兰已离婚,何秋兰所借款其无义务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秋兰、邹聿真于200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在何秋兰、邹聿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玉萍于2014年9月13日、14日、22日经银行转账合计借款给何秋兰15万元,于2014年9月21日现金借款给何秋兰1.5万元,何秋兰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借款16.5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0月20日,何秋兰返还给陈玉萍借款本金1.5万元。何秋兰、邹聿真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该笔债务为何秋兰的个人债务。借款到期后,何秋兰、邹聿真未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四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何秋兰向法庭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邹聿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被告邹聿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秋兰向原告陈玉萍借款16.5万元,何秋兰已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在被告何秋兰、邹聿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该笔债务为被告何秋兰的个人债务,被告邹聿真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秋兰、邹聿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玉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原告陈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秋兰、邹聿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何秋兰、邹聿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廖云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