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孙爽与朱行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爽,朱行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27号原告:孙爽,男,汉族,1997年10月02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朱行东,男,汉族,1960年08月04日,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梯层。负责人:张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职务: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爽与被告朱行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孙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27.00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原告孙爽负担。审判员 吴秀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亚楠附裁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