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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兰岚与杨军、覃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兰岚。委托代理人蓝琼相,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寿良,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敏。被告谢某某。法定代理人覃敏(系被告谢某某的母亲)。被告罗美英。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耀平,河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震伟,该公司员工。被告龙再忠。委托代理人韦春和,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胜。原告兰岚与被告杨军、覃敏、谢某某、罗美英、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通知龙再忠、林永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谢忠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聪、人民陪审员周荣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兰岚的委托代理人蓝琼相、樊寿良,被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覃敏,、被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覃敏,被告覃敏、谢某某、罗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耀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震伟,被告龙再忠的委托代理人韦春和,被告林永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下午,原告从南丹县车河镇搭乘杨军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前往金城江。途经车河加油站时,杨军将车子交给已处于醉酒状态下的谢黎文驾驶,其本人到后排就坐。19时15分许,车子行至河池市国道323线1237KM+150M处,谢黎文驾车驶上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由龙再忠驾驶的桂M×××××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谢黎文当场死亡、原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15天后即2014年2月9日被转至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9日出院。原告前后住院共计62天,医疗费用共计162027.25元。6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以2014司鉴字第277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及2014司鉴字第278号《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鉴定为:工(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这意味着不满33岁的原告,此���终生只能躺在床上过生不如死的生活。2014年2月27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死亡)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黎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向对向车道,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龙再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据查,桂A×××××号车所有权人为杨军,桂M×××××号车所有权人为龙再忠。事故发生时,桂M×××××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认为,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桂M×××××号轻型货车的承保人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谢黎文和杨军共同赔偿。因谢黎文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覃敏、谢某某、罗美英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杨军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56731.25元,其中:(1)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2)杨军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款即1622011.25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覃敏、谢某某、罗美英在继承谢黎文遗产的范围内与杨军负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在诉请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变更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河公交认字(2014)第(死亡)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谢黎文醉酒(酒精含量为311mg/100ml)驾车,且操作不当,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向对向车道,直接造成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事故车桂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杨军,事故发生时,杨军亦乘坐在该轿车上;涉案事故车桂M×××××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2、民警对王霞、罗林伟、刘某、杨军的《询问笔录》及《机动车辆临时技术检验报告》、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印证证据一第1点,事故发生时,谢黎文的酒精含量为311mg/100ml;杨军在途中将事故车交由谢黎文驾驶,放任谢黎文在醉酒状态下驾驶。3、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1)出院记录、(2)疾病证明书、(3)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在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医疗费用共计69168.61元。4、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医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因伤情治疗需要,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转至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49天,医疗费用92791.64元。5、河池市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收据、玉林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及河池市卫生系统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医疗费用总计为162027.25元;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69168.61元、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费92791.61元、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门诊费67元。6、《国家税务通用手工发票》3张及《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购买胸腰矫形器、轮椅等××辅助器具费共计3650元。7、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第277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残程度为I(一)级伤残。8、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第278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9、《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及《河池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用1400元。10、(1)南丹县公安局车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韦瑞朋的《询问笔录》、韦瑞朋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3)现场拍照照片2张;(4)韦瑞金、兰家瑞两户宅基地宗地图;(5)车河镇八步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兰岚是兰家瑞、黄秀月夫妻的女儿,1984年起全家搬到车河镇与兰家瑞共同生活;位于南丹县车河镇八步村下阳屯的老家的房屋早已不存在,仅剩宅基地。11、兰岚的中专《毕业证书》,证明兰岚自1996年起至1999年止在钦州市农业银行干部学校就读。12、尹耀辉(尹继辉)《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登记卡,证明兰岚与尹继辉系母子关系,尹继辉出生于2006年11月23日,出生地在南宁市。13、《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邕房房权字第02001186、第02××87号《房屋产权证》,证明2007年8月28日,兰岚以按揭方式购买位于南宁市白沙大道39号锦绣江南南区7号楼4单元7-4-1404号商品房,该商品房为兰岚与儿子尹继辉共有。14、兰家瑞、黄秀月的户口登记卡及丹房权南丹字第××号《房屋权属证》,证明:兰家瑞现年62岁,黄秀月现年59岁;兰岚父母居住在南丹县车河镇车河街,印证证据10证明的内容。15、兰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兰岚身份情况。16、名片复印件,证明在事故前原告兰岚从事的职业。被告杨军答辩称:一、谢黎文对本���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要求判决谢黎文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二、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林永胜向杨军借用车辆后已转变为车辆管理人,其未尽到车辆管理人的义务,将车钥匙交给了醉酒的谢黎文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林永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答辩人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对交通事故及其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依法判决原告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为其答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李莉:1、音频证据一份;2、机动车辆临时技术检验报告。证据1-2证明被告出借给林永胜车辆时,该车是完好的,被告出借车辆时不存在过错;被告出借车辆��林永胜后,林永胜在归还车辆给被告前,其作为车辆管理人应当承担未尽车辆管理义务而产生的责任。3、询问笔录(罗林伟)。4、询问笔录(刘某)。证据3-4证明罗林伟认为车辆自始由谢黎文驾驶,刘某认为车辆在加油站由被告换谢黎文驾驶,该两份证据是自相矛盾的,且是利害相关人的证言,不应当被采纳。同时,被告杨军为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同意,被告杨军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为其作证。证人蒋某称:在证人蒋某家中林永胜曾说是林永胜将车钥匙交给谢黎文。被告覃敏、谢某某、罗美英共同答辩称: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谢黎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对本案的民事责任,应按照各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担责;二、原告并不能提供死者谢黎文的遗产的名称与数额,因此无法确定谢黎文生前财产。目前答辩人居住��房屋是谢黎文的姐姐谢秀购买让三位答辩人在其中居住。债务方面,死者谢黎文生前向银行借款20万元,并以银行按揭方式交付房款,现剩下的债务将由被告承担。三答辩人书面表示放弃对死者谢黎文个人遗产的继承,现请法院根据事实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被告覃敏、谢某某、罗美英为其答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覃敏的身份情况。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美英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谢黎文与覃敏结婚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谢秀系谢黎文姐姐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谢秀于2006年5月20日为罗美英购买商品房,该房位于河池市南新西路“金都苑”商住小区第二幢二单元604号房,房屋面积为151.65平方米,现被告全家均在此���屋居住的事实。6、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死者谢黎文和被告覃敏于2011年9月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贷款,贷款人民币199900元至2031年9月27日还清(共440个月)。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投保人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华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11000元;二、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予以确定。对于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龙再忠简要答辩称:龙再忠在本起案件中不承担责任,不应予以赔偿,龙再忠的车子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由其在保险无责范围内赔偿。被告龙再忠为其答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单,证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林永胜答辩称:答辩人归还所借车辆时,谢黎文还没有喝酒,也没有酒醉,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永胜为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同意,被告林永胜申请证人刘某、覃某出庭为其作证。证人即被告林永胜的妻子刘某称:事发当日是谢黎文将车借与林永胜去接儿子。林永胜回来后,又将车钥匙还给谢黎文,被告杨军当时也在场。证人覃某称:林永胜归还车钥匙的时候,钥匙给了谢黎文,被告杨军当时也在场。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军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证据1即事故认定书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的第2点有异议,杨军在车上不能证明是杨军将车交予谢黎文驾驶,当时杨军已在醉酒状态;对证据2即王霞的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对罗林伟的询问笔录、刘某的询问笔录均有异议,罗林伟、刘某与本案另一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杨军并没有承认其将车辆交予谢黎文驾驶;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9的“三性”无异议,但在医院的医嘱上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10第(1)项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显示亲属关系,并不能证明兰岚实际居住情况,同时未显示兰家瑞与其妻子黄秀月的居住情况,对证据10第(2)、(3)、(4)项的“三性”不予认可,证言当事人未到庭,该证据也未证实兰岚在事故前连续一年的居住地;对证据10第(5)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车河镇八步村委并不是兰家瑞的用工单位,无法证实其居住情况;对证据11的“三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2原告应证明尹耀辉和尹继辉是同一人;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但其并不能反映兰岚、尹继辉实���居住情况,也存在尹继辉和尹耀辉是否为同一人的问题;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兰家瑞的实际居住地无异议,而黄秀月的实际居住地是八步村;房产证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居住情况;对证据16不予认可。被告覃敏、谢某某、罗美英共同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即询问笔录,因罗林伟是1999年出生,其年龄未达到18周岁,所以其出具的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测报告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被告龙再忠质证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杨军一致。被告林永胜对原告所提交的各项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杨军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本身与本案审理焦点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想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罗林伟与刘某的说法并不矛盾。对被告杨军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龙再忠均表示对光盘音频证据不予质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永胜表示对光盘音频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覃敏、谢某某、罗美英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据5、6与本案无关。被告杨军、林永胜均表示对被告覃敏、谢某某、罗美英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龙再忠则表示对被告覃敏、谢某某、罗美英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龙再忠所提交的证据,各诉讼参与人均表示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由参与事故处理的交警部门作出,可作为划分事故各方责任比例的参考依据;二、对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收费收据、购买××辅助器具收费凭证,其来源真实合法,可作为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相关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的依据;三、对原告所提交的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程度及护理程度的依据;四、对其他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而他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或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提出异议的一方又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反驳意见,而该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的,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2014年1月25日,原告兰岚、被告杨军、本案事故死者谢黎文(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等人一同前往南丹县车河镇附近的德马村(地名)就餐。在德马村时,案外人林永胜向谢黎文提出借车去接小孩的请求,谢黎文遂将其所保管的桂A×××××号车的车钥匙交与林永胜,林永胜使用该车完毕后,遂将该车的钥匙在车主杨军在场的情况下归还给谢黎文。饭后,醉酒的谢黎文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告杨军、原告兰岚,案外人刘某、罗林伟从南丹县车河镇沿国道323线往金城江方向行驶,19时15分车辆行至河池市国道323线1237KM+150M处时,驶向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由龙再忠驾驶的桂M×××××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谢黎文当场死亡、桂A×××××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兰岚、刘某、杨军三人受伤和罗林伟表皮擦伤及桂M×××××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客彭祖华表皮擦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2014年2月10日原告转至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9日原告出院。原告在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住院治疗费69168.61元;原告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住院治疗费92791.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军已先行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0元。2014年2月27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死亡)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黎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再忠无事故责任。2014年6月26日,经原告申请,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兰岚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I(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二、本案交通事故死者谢黎文的法定继承人有:谢黎���的妻子即本案被告覃敏,被告覃敏与谢黎文的儿子即本案被告谢某某,谢黎文的母亲即本案被告罗美英。谢黎文的父亲已先于谢黎文去世。桂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杨军,死者(即事故发生时桂A×××××号车的驾驶员)谢黎文(即事故发生时桂A×××××号车的驾驶员)与被告杨军为朋友关系。被告龙再忠驾驶的桂M×××××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亦为被告龙再忠,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本案诉讼过程中,桂A×××××号车的受伤乘客即被告杨军、案外人刘某、案外人罗林伟(系案外人刘某的儿子)以及被告覃敏、谢某某、罗美英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桂M×××××号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主张分配的权利。庭审后,被告覃敏、谢某某、罗美英向本院提出书��声明,明确表示三被告自愿放弃对死者谢黎文个人遗产的继承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等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等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出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主张。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62027.25元、××辅助器具费3650元、伤情鉴定费1400元,前述费用支出原告均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原告诉请住院护理费为4915元(28938元/年÷365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62天×100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事故前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其受伤前所从事的职业,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核定为9705元(23305元/年÷365天×152天)。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经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兰岚的父母兰家瑞、黄秀月的年龄分别为61岁、58岁,原告兰岚的儿子尹继辉年龄为7岁;兰家瑞、黄秀月的扶养人各为6人(因兰家瑞、黄秀月夫妻间亦互有扶养义务)、原告兰岚的儿子尹继辉的扶养人为2人,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核定为兰家瑞48824元(15418元/年×19年÷6人)、黄秀月51393元(15418元/��×20年÷6人)、尹继辉84799元(15418元/年×11年÷2人),三人共计185016元。4、关于××赔偿金的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赔偿金为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5、关于终身护理依赖费的主张。经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相关规定,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终身护理依赖费为723140元(36157元/年×20年×100%)。6、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的主张。尽管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明,但因原告病情危重,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赔偿给原告营养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支出的凭证,但原告在家人陪同下外出就医是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564153.25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支持20000元。二、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由于事故死者即桂A×××××号车的驾驶人谢黎文醉酒后仍违法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所致,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谢黎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龙再忠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机动车驾驶员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醉酒后驾驶的行为属于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作为桂A×××××号车车辆所有权人的被告杨军,对自己的机动车辆具有支配的权利和管理的责任,其在将该车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的过程中,应适时尽到对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以及是否具备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合格身体、心理条件进行严格审查的义务。依据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及被���杨军在事故后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对于谢黎文酒后驾车的行为,被告杨军是事前知情的。在明知谢黎文醉酒,且应已预见到谢黎文醉酒驾车的行为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并威胁到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下,被告杨军轻信危害后果能够避免,在与谢黎文同乘一车的情况下,仍放任谢黎文醉酒后驾驶桂A×××××号车上路行驶,因未尽到相应的车辆管理责任及安全注意义务,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杨军具有重大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与谢黎文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无意思联络之共同侵权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兰岚在明知谢黎文已醉酒的情况下,轻信醉酒驾驶的危害后果可以避免而搭乘由谢黎文醉酒后所驾驶的机动车,故原告兰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桂A×××××号车并非营运车辆,在无偿搭乘原告兰岚的情况下,对因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亦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应由原告兰岚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其余原告的损失由谢黎文与被告杨军各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谢黎文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谢黎文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覃敏、谢某某、罗美英,已书面表示放弃对谢黎文个人遗产的继承,故三被告不再承担该责任;但被告覃敏与谢黎文为夫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尚无证据证实已经明确和分割,虽然被告覃敏声明放弃继承,但其仍是该财产的实际控制和管理人,谢黎文在本案事故中已死亡,依据所查明的身份关系及家庭共有财产的状况,本院确认被告覃敏为谢黎文个人遗产的遗产管理人。其中因谢黎文已死亡、本案诉讼中,因其死者谢黎文的法定继承人又已书面表示放弃对谢黎文个人遗产的继承,故谢黎文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谢黎文的遗产管理人即被告覃敏履行其遗产管理职责,以其谢黎文个人之遗产范围内的财产向原告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杨军关于被告林永胜将桂A×××××号的车钥匙还与已醉酒的谢黎文有过错,故被告林永胜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杨军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均无法证实被告林永胜向死者谢黎文归还桂A×××××号车的车钥匙的行为存在不当,且无法证明被告林永胜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杨军的前述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再忠所驾驶的桂M×××××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无责)向原告赔偿12000元。对原告其余的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552153.25元(1564153.25元-12000元),依据前述本院所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310431元的责任(1552153.25元×20%),由被告杨军承担40%即620861元(1552153.25元×4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2000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谢黎文的遗产管理人即被告覃敏在其所控制和管理的谢黎文个人的遗产范围内,由谢黎文的个人遗产在其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即620861元(1552153.25元×4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20000元)���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杨军已先行向原告支付赔款30000元,故被告杨军还应赔偿原告兰岚损失为600861元(620861元+10000元-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兰岚损失12000元;二、由被告杨军赔偿给原告兰岚损失600861元��三、由被告覃敏在其所控制和管理的谢黎文个人的遗产范围内,由谢黎文的个人遗产在其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30861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兰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11元(缓交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兰岚承担491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承担143元,由被告杨军承担7149元,由被告覃敏在其所控制和管理的谢黎文个人遗产范围内由谢黎文的个人遗产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750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11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忠迎代理审判员  梁 聪人民陪审员  周荣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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