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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贤坤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贤坤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欧阳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358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0号。法定代表人:罗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宗晋,该行职员。被告:广西贤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200号E栋E209号。法定代表人:何上燕。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38-2号泰安大厦29层。法定代表人:黄国忠。被告:欧阳兵。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贤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坤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欧阳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宗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贤坤公司、金信公司、欧阳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贤坤公司因资金不足而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为此,原告与贤坤公司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贷字HT0230130910010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金信公司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保字DB022213002036号《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欧阳兵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保字DB022213002037号《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购买化肥,贷款年利率9%,还期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信公司、欧阳兵为被告贤坤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贤坤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贤坤公司获得贷款后,仅归还了贷款利息88798.85元,截止2014年5月16日,已拖欠利息190494.7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贤坤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北部湾银行贷字HT02301309100105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贤坤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90494.71元(利息计算暂截止2014年5月16日,此后利息、罚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金信公司、欧阳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贤坤公司、金信公司、欧阳兵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贤坤公司、金信公司、欧阳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贤坤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贷字HT0230130910010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发放短期流动资金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进化肥,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按月付息,2014年9月10日一次还本;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对不能收回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及复利,直至解除合同。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金信公司、欧阳兵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北部湾银行保字DB022213002036号、北部湾银行保字DB022213002037号),约定保证人金信公司、欧阳兵自愿为编号北部湾银行贷字HT0230130910010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到期(包括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足额清偿时,保证人自接到通知后,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贤坤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贤坤公司亦在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贷款利率不浮动,执行利率7.5‰,逾期利率11.25‰,复息利率1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贤坤公司获得贷款后,未能依约按月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5月16日止,已拖欠应付利息190494.7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贤坤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金信公司、欧阳兵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贤坤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而被告贤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5月16日止,被告贤坤公司拖欠应付利息190494.71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其违约行为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解除权作为合同履行期限内对违约的一种救济措施,旨在使守约方摆脱合同期限束缚,结束违约行为的持久状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守约方可直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以救济自身权利,解除并无实际意义。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9月10日到期,解除无实际意义,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贤坤公司偿还已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信公司、欧阳兵为贤坤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债务人未予足额清偿时,保证人自接到通知后,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贤坤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金信公司、欧阳兵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信公司、欧阳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贤坤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贤坤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广西贤坤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5月16日止利息为190494.71元,此后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欧阳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欧阳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贤坤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13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共计53483元,由被告广西贤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欧阳兵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东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