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马红霞与徐国锋、申景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霞,徐国锋,申景存,徐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马红霞,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闯,男,1991年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子。被告:徐国锋,农民。被告:申景存,农民。被告:徐永新,农民。原告马红霞与被告徐国锋、徐永新、申景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锋、徐永新、申景存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徐国锋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徐永新、申景存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借据及借款担���合同书各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徐国锋、徐永新、申景存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徐国锋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徐永新、申景存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1个月,担保期限为还款之日起3年,并出具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书各一份。后经原告催要,40000元本金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款担保保证书及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证明,业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国锋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徐永新、申景存进行担保,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永新、申景存作为借款担保人,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保证期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红霞借款40000元。二、被告徐永新、申景存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国锋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国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国锋在履行时应增付8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海龙审 判 员 邵全喜人民陪审员 杨绪俭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公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