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钟平与薛淑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李某,男,汉族,户籍地潮州市湘桥区,现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李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李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泽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驰、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12月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潮州市潮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号列:J4451212014001711。婚后,原、被告无生育子女,截止起诉离婚之日,夫妻双方并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虽在××××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直到2014年5月才按习俗摆宴,正式一起居住。原、被告由于居住在不同区域、接触少,对各自的兴趣爱好、性格认识都不够,对彼此了解不深。结婚后,被告性格过于强硬,对精神层面、情感的追求太过完美,双方无共同语言,甚少沟通。2014年5月原、被告一起生活的第三天,双方因“蜜月”问题意见不一,被告口头提出离婚;第七天也因同样的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婚前对彼此了解不深,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观念不合,严重缺少共同语言,双方于2014年6月分房至今。原、被告之间根本无法沟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处理。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前,双方属于正常的恋爱关系,从事同类型工作,有很多共同话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存在诉状中所述的草率结婚。我认为双方不属于感情破裂,只是处于磨合期,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潮州市潮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5年1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自愿结婚,夫妻间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虽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是双方处理夫妻关系的方法欠妥、缺乏沟通引起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泽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詹丹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