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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库车县,住户籍所在地。被告人因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库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因再次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库车县看守所。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新nd0670号小型轿车,沿库车县天山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萨喀古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库车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僖源服务站巡逻警车新n0867号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库公交认字(2014)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0日经新疆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马某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相、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公民生命安全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九条、第七十七第一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原判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冀俊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牟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