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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蔡世元放火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31号罪犯蔡世元,男,生于1989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中江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世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1468号刑事裁定,2013年11月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118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蔡世元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蔡世元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于2014年3月被评为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获标准分100分。共计120分。经审理查明,罪犯蔡世元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加、扣分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蔡世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对罪犯蔡世元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世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