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9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0年9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祇,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被告人赵某驾驶陕A×××××号路虎神行者牌小型越野车载被害人刘某及丁某,沿本市丈八东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东仪路十字时,适逢被害人杨某驾驶陕A×××××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沿丈八东路由西向东也行驶至该十字欲左转进入东仪路,赵某车前部与杨某车前部左侧相撞,致刘某、杨某、丁某均受伤,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赵某在本市五二一医院投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二年左右判处刑罚。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无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赵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赵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陕A×××××号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载被害人刘某及丁某,沿西安市丈八东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东仪路十字时,与沿丈八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杨某驾驶陕A×××××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相撞,致杨某、丁某、刘某受伤,后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信号灯及绿化带树木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同年1月10日赵某在西安市五二一医院向公安机关拨打投案电话,后民警赶至五二一医院,赵某向民警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经法医鉴定,刘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管部门认定,赵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杨某、丁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赵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丁某及被害人刘某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丁某及被害人刘某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杨某、丁某的陈述;证人门某某、章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赵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