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冯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汉族。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人冯某甲在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城73区9栋一楼的小店内开设一赌档,以赌“斗牛”的方式招揽他人赌博,抽水渔利。2014年10月24日凌晨,民警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冯某甲及梁某、林某峰、陈某、柯某勇、陈某金、宋某健、刘某建、陈某保、蔡某芍等参赌人员,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赌资合计人民币4,0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赌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黄 永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