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袁亚梅、王治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袁亚梅,王治华,李俊珍,袁亿,袁浩,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沧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青县乾宁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姚秀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亚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浩。被上诉人袁亿、袁浩的法定代理人袁亚梅,系二被上诉人之母。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法定代表人:周恩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恩金。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2014年7月13日,康先亮驾驶青县双龙公司所有的冀J×××××-冀J×××××挂号货车,沿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县境内104线199KM处+870m处,驶入逆行线,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建国驾驶的津N×××××号轿车相撞,造成王建国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康先亮负主要责任,王建国负次要责任。冀J×××××-冀J×××××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5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另查明,原告王治华生于1946年9月13日、李俊珍生于1947年10月5日,其夫妇有两个成年子女,长子王建胜,次子王建国。王建国与原告袁亚梅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孩子,长子袁亿,生于2003年6月28日,次子袁浩,生于2009年11月13日。王建国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刘家庙乡肖官屯村,自2009年在静海县大邱庄镇满井子村工业园区上班,租住在该村腾连义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治华、李俊珍、袁亚梅、袁亿、袁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77336元,于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上诉人青县双龙汽车运输公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减半收取2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 郭淑仙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