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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建,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出发行驶至北碚区文星湾隧道附近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归案。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蒋某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陆某某、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行驶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指认现场照片,行车路线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宏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曾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