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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民一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肖某某等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王某甲,男。原告肖某某,女。原告王某乙,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胜利村东湾村民小组,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胜利村东湾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王庭前,该组组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胜利村东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湾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9日,经肖某某、王某乙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肖某某、王某乙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5日,本院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湾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诉称:三原告是独生子女家庭,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3年3月,被告分配衡阳市船山东路土地征地补偿款,每位村民10000元。但没有按计划生育政策应该分配给原告多分一人份额计1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三原告系被告东湾组组民。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独生子女家庭的权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拟证明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被告东湾组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肖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均系被告东湾组村民。2007年7月25日,原告王某甲与肖某某生原告王某乙。2010年6月,原告王某甲与肖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2012年6月28日,原告王某甲在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人民政府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3年6月份,被告东湾组因集体土地被征收向每位组民分配了10000元征地补偿款,但未对原告家庭按独生子女家庭增加发放一人份额,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款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增加一人份额。但对于该一人份额,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夫妇二人凭证享受。现原告王某甲与肖某某已离婚,原告王某甲离婚后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故原告肖某某不能享有增加的相应份额,对其要求增加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离婚后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直接抚养原告王某乙,可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待遇的三分之二。被告东湾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向其组村民每人分配了10000元,应当按照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增加一人份额的三分之二,即66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胜利村东湾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浩征地补偿费666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负担17元,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胜利村东湾村民小组承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能发代理审判员  朱文俊人民陪审员  萧功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