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余冬生与被告杨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冬生,杨以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余冬生,男,1966年12月8月出生。被告杨以强,男,1969年5月5日出生。原告余冬生诉被告杨以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屹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以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冬生诉称,2012年被告在共青羽博安置房承包一批临时板房工程,雇佣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双方约定工资6000元,另原告提供了部分材料,材料价格计算为1588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资及买材料的价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付清工资共计758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领条及销售清单各一份。被告杨以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余冬生为被告杨以强承包的临时板房做水电安装工作,并供应了部分水电安装材料。工程完工后,2013年2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水电安装人工费6000元,材料费1588元。被告杨以强当日承诺结清款项,便让原告余冬生出具领条一份,被告杨以强在领条及销售货单上签名后,让原告去被告杨以强的财务人员处领款,但财务人员告知账上已无资金,原告领款未果,领条及销售单一直存放在原告处。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杨以强在领条及销售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余冬生7588元,应承担支付尚欠款项的民事责任。被告杨以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75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以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