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邢邵阔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邢邵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507号罪犯邢邵阔,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宁晋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舟定刑初字第4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邢邵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6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873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顺发、胡云飞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伟国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邢邵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邢邵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邢邵阔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邢邵阔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邢邵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邢邵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邢邵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能履行部分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实际已执行刑期二年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邢邵阔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1月2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