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胡继伟、李小珍与高小兰、陈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伟,李小珍,高小兰,陈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01号原告:胡继伟。原告:李小珍。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丽云,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兰。被告:陈国栋。原告胡继伟、李小珍与被告高小兰、陈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陈国栋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镇上江村机场路边房屋(房产证号:04××30,建筑面积:273.69㎡),本院已作出裁定予以查封。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伟、李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云、被告高小兰、陈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伟、李小珍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亲戚,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被告高小兰向原告借款数笔,共计390万元。其中110万元系原告应被告要求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后借被告使用,约定贷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负责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均已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欠款,2012年7月29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高小兰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现欠原告本金2105000元、108715元(中行利息),总计2213715元;上述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30000元,剩余欠款2083715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国栋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83715元及利息(按每月1.8%的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以及蔡碎华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本人银行卡、蔡碎华银行卡向被告转账的事实;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小兰答辩称:起诉是事实,借条是我出具的。被告陈国栋答辩称:390万元不是我老婆借的,是我的媳妇和儿子共同向原告借款的。被告高小兰、陈国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高小兰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是我签字并按印的。经被告陈国栋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借款不是我借的,我不知情。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于2012年7月6日调整为5.6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小兰向原告胡继伟、李小珍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胡继伟、李小珍与被告高小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陈国栋在被告高小兰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签字,但被告陈国栋与被告高小兰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小兰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小兰、陈国栋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对被告陈国栋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小兰、陈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继伟、李小珍借款本金20837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1元,减半收取1428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85.5元。由被告高小兰、陈国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