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蔡德友与钟龙明、陈仕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友,钟龙明,陈仕国,朱小吾,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蔡德友,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钟龙明,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仕国,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朱小吾,男,195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重庆立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光明路25号501室(政府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55408519-X。法定代表人钟龙明,该公司董事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德友与被告钟龙明、陈仕国、朱小吾、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友,被告钟龙明、陈仕国、朱小吾、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德友诉称,被告钟龙明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资金利息为30‰,每月支付利息(注:首月利息在打款时已扣除),被告陈仕国、朱小吾、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钟龙明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至起诉时止的利息11万元、违约金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决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钟龙明、陈仕国、朱小吾、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金额应以原告打款凭证为准,利息和违约金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四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被告钟龙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利息每月15000元(即月利率30‰),每月支付利息,首月利息在打款时扣除,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和利息;到期不还,被告钟龙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此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由担保人和担保单位担保,担保人、担保单位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用借款人、担保人及担保单位房屋抵偿,按1000元/平方米抵偿给出借人,房产过户手续由借款人、担保人或担保单位办理,过户手续费按国家规定办理;该借款由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6047000254XXXX账户汇入秦弦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5047800641XXXX账户。被告钟龙明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重庆立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仕国、朱小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或盖章。同日,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秦弦账户485000元。2014年4月10日和6月17日,被告钟龙明通过秦弦账户分别偿还原告3万元,共计6万元。事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6月17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71651.99元。另查明,重庆立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更名为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条上载明的房屋抵偿,未实际交付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的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书、银行打款凭证、银行业务凭条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龙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1651.99元、利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要求四被告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合计换算后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作了约定,即被告陈仕国、朱小吾、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钟龙明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又因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期限未作约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四被告主张了债权,故原告主张被告陈仕国、朱小吾、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龙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蔡德友借款本金471651.9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被告陈仕国、朱小吾、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蔡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原告蔡德友负担309元,被告钟龙明、陈仕国、朱小吾、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成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