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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4-02

案件名称

德钦县云岭乡斯农村民委员会布村村民小组与德钦县梅里酒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德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德钦县云岭乡斯农村民委员会布村村民小组;德钦县梅里酒业有限公司;鲁茸吉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德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德钦县云岭乡斯农村民委员会布村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鲁茸吉层,系该村村民; 斯那都吉,系住该村的退休老人。 委托代理人:杨占文,云南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钦县梅里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加强 住所:德钦县云岭乡斯农村委会布村29公里处。 2015年1月23日,本院收到原告德钦县云岭乡斯农村民委员会布村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鲁茸吉、斯那都吉提交的起诉状,称原告村民小组组长于2007年8月l4日与被告德钦县梅里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荒山荒地承包协议书》,并于2007年10月9日到德钦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为该《协议书》内容及程序都存在诸多问题,所以村民代表多次在社员大会、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提出要进行修改,但一直得不到妥善解决,村民代表又向被告在基地里的负责人提出修改该《协议书》的请求,但都没有给予解决,为此,乡党委、乡人民政府还派了专门的维稳副书记进行多次协调、均无结果。原告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将《荒山荒地承包协议书》变更为《荒山荒地租赁合同》;二、租赁期限修改为30年,即2015年1月1日起到2044年12月31日止;三、所开发的400亩土地的租金以每年向甲方(原告)交付每亩100元-200元为基数,按每年5%递增的方式;四、乙方(被告)在该承租土地上的投资和所购买、建设的设施、设备以“来用去留”的方式,在租赁期届满时,无条件留给原告;五、合同期限届满,乙方(被告)拥有优先的承租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的规定,村民小组符合“其他组织”的要求,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答复“……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的规定,本案原告德钦县云岭乡斯农村民委员会布村村民小组虽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但其与德钦县梅里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不符合代表人诉讼关于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要求,不能采取代表人诉讼的形式,而应当由德钦县云岭乡斯农村民委员会布村村民小组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以其诉讼代表提起的起诉不符合本院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德钦县云岭乡斯农村民委员会布村村民小组,诉讼代表:鲁茸吉层、斯那都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农 布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此里永宗 附:相关法律法规 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意见》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3、《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4、《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一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