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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一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魏长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长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1678号原告:王某某,男,200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理人:王成,系王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宋林恩,寿县涧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长来,男,1984年2月2日,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中路293号(原九华山路169号)。负责人:蔡明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长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林恩,魏长来,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2日14时许,魏长来驾驶皖NP71**小型轿车,沿寿县寿春镇君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现代汉城小区南大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欲左转弯的王绪奎所骑自行车发生刮碰,致王绪奎及自行车上的乘员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长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绪奎、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寿县中医院、寿县县医院治疗,2014年6月18日出院。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钢板(二块)取出手术费及住院相关费用共需人民币15000元。魏长来驾驶的皖NP71**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判令魏长来、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21269.9元、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99222.1元。基于上述诉请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王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意在证明:王某某系城镇居民,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魏长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3、魏长来的驾驶证及魏长祥的行驶证、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意在证明:魏长���的身份情况,肇事车辆皖NP71**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魏长祥,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4、出院记录2份,意在证明:王某某住院治疗情况;5、鉴定意见书1份,意在证明: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构成的伤残等级;6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意在证明:王某某共花去医疗费21269.9元,王某某支出鉴定费1950元。针对王某某的诉请、举证,魏长来的辩解、质证意见:魏长来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理赔,事故发生后,为王某某和同起事故伤者王绪奎共垫付43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魏长来对王某某所举证据1、2、3、4、5、6均无异议。魏长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王某某的诉请、举证,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王某某的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要求对王某某的非医保用药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对王某某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对王某某所举证据5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对二次手术费用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王某某所举证据6中的鉴定费发票和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王某某所举证据1、2、3、4,相对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王某某所举证据5、6,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2日14时10分,魏长来驾驶皖NP71**小型轿车,沿寿县寿春镇君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现代汉城小区南大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欲左转弯王绪奎所骑自行车发生刮碰,致王绪奎及自行车上的乘员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长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绪奎、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8日出院。王某某共花去医疗费21269.9元。2014年8月29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双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上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钢板(二块)取出手术费及住院相关费用共需人民币15000元;3、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王某某花去鉴定费1950元。魏长来驾驶的皖NP71**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魏长来为王某某垫付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长来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对此魏长来应当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王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王某某诉请的医疗费21269.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6094.2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二次���术费1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王某某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21269.9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99222.1元。该99222.1元,由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7272.1元(21269.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6094.2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由魏长来赔偿鉴定费1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97272.1元(21269.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6094.2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魏长来赔偿王某某鉴定费1950元,与魏长来垫付20000元相抵后,王某某在获得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时退还魏长来18050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元,减半收取1140.5元,由魏长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