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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林金华与被告湖南创新建设有限公司、涂泽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华,湖南创新建设有限公司,涂泽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林金华。委托代理人程兰英,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创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彬彦,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涂泽华。原告林金华与被告湖南创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涂泽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华及委托代理人程兰英,被告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彬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华诉称:原告多年来长期在市城区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6月19日湖南创新公司承建的白马青秀建筑工地进入装模阶段,该工地项目负责人涂泽华临时雇请原告帮助其装模,6月21日18时许,原告站在工地搭建的脚手架作业时,脚手架断裂,不幸从3米多高处坠落受伤,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双胫骨远端骨折。2014年6月30日,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全麻下切开复位、AF内固定术,住院29天,于2014年7月20日出院回家休养。2014年8月2日,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至损失构成8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20天,需1人护理60天,后续取内固定需医疗费8000元,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15天。原告认为被告湖南创新公司在原告作业过程中安全保障不到位,搭建脚手架断裂,导致原告摔落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是受涂泽华雇请前往该工地做事,且涂泽华是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其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1634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接骨的事实;3、岐黄司鉴(2014)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4、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一翡翠湾居住小区项目部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木工,上班工资在8500元左右每月的事实;5、皂果社区居委会证明;6、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10日起即在武陵区皂果社区六组租房居住的事实;7、证明彭志华、谢国强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常德租房务工数年,在建筑工地做木工,工资250-300元每天不等,在白马青秀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8、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骨伤创伤二病区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陪床费425元的事实;9、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费1000元。被告创新公司辩称:被告创新公司没有雇请原告,没有为其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搭建的脚手架断裂所致,原告为此向创新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另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责任。对其辩称的事实被告创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举证期间被告创新对原告被告涂泽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到庭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林金华所举证据1、2、6、9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创新公司对岐黄司鉴(2014)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创新公司对其未提出异议,原告对其伤残程度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4、5、7、8,被告创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出具证明单位无经办人签名,证据证实了月薪8500元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或纳税证明,且不能作为长期工资标准。合议庭经评议后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到庭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原告林金华所举证据1、2、6、9,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所举证据4、5、7、8,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一翡翠湾居住小区项目部证明,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或纳税证明,且该证明不能作为长期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5、6证实了原告在武陵区皂果社区六组租房居住及务工的事实,证明了原告居住、生活均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均证实了原告受雇及受伤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林金华长期从事木工装模作业工,以此获得收入来源。白马青秀项目工地系被告创新公司承建施工,被告创新公司将白马青秀主体建筑装模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涂泽华。2014年6月19日湖南创新公司承建的白马青秀建筑工地进入装模阶段,该项目负责人涂泽华临时雇请原告帮助其装模,6月21日18时许,原告站在搭建的横梁模作业时,横梁模断裂致原告高处坠落受伤,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双胫骨远端骨折。经本院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横突骨折、双胫骨远端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医疗建议:已行住院治疗29天,陪护1人29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陪护1人2月,已用医疗费按医院实际所需计算,二期手术住院二周,陪护一人二周,二期手术费8000元左右。原告认为被告湖南创新公司在原告作业过程中安全保障不到位,导致原告摔落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是受涂泽华雇请前往该工地做工,且涂泽华是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其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创新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佣活动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定期和不定期内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劳务且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监督、管理,并相应取得工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林金华系受被告涂泽华雇佣为其承揽的工程进行木工装模工作,基于双方形成的雇佣关系,被告涂泽华作为雇主,依法应对所雇佣人员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被告创新公司将白马青秀主体建筑装模木工项目分包给涂泽华,致使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难以得到落实,最终导致原告林金华受伤这一安全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是基于对安全生产的一种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创新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涂泽华具有施工资质,具有选任过失,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创新公司、涂泽华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林金华系长期从事木工装模的作业工,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双方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原告自负30%,被告承担70%责任。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和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故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107704.4元(23414元/年×20年×23%);2、误工费依据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133天,本院酌定按120元每日计算为15960元;3、营养费43天×30元每日为1290元;4、护理费依据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103日,本院酌定按100元每日计算为103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每日为129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租用陪床费用425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10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造成其精神痛苦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精神损失10000元。扣除原告自负部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9878.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金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9878.58元;二、被告湖南创新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涂泽华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原告林金华承担1349元,被告涂泽华、湖南创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恒审 判 员  宋 霞人民陪审员  石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