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9月2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吉林省永吉县其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共同吸食冰毒。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2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吉林省永吉县其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与王某共同吸食冰毒。被告人陈某某经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永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证人王某、祝某、代某某的证言,检测报告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理化)字(2014)262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香兰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