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胥良华与廖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良华,廖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202号原告胥良华,男,生于1961年3月28日,汉族,务农,住高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胥培远,男,生于1952年2月17日,汉族,居民,住高县。被告廖涛,男,生于1989年3月16日,汉族,务农,住高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德谦,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伟,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387号星耀大厦15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6620494-2。负责人李忠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胥良华与被告廖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良华及其诉讼代理人胥培远,被告廖涛的诉讼代理人程德谦、王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盛财险云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良华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廖涛驾驶川QA34**#两轮摩托车从复兴镇来沙路往沙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至来沙路24公里+300米处时,由于处理不当,与对面驶来由原告胥良华驾驶的川Q534**#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59129.34元。2014年8月7日,原告的伤经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三个十级伤残;2、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10个月;3、误工时限240天;4、后续医疗费26000元。2014年2月23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廖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胥良华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12日,川QA34**#车向安盛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廖涛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39854.74元,由被告安盛财险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廖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安盛财险云南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廖涛驾驶其所有的川QA34**#两轮摩托车从复兴镇沿来沙路往沙河镇行驶,11时40分,行驶至来沙路24公里+300米处,由于处理不当与对面由原告胥良华驾驶的川QS34**#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59129.34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伴脊液耳鼻漏;3.双肺挫伤;4.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肿;5.左侧颞弓颌面部多发骨折;6.左颞硬膜下血肿;7.左额骨、眼眶、上颌骨多发骨折;8.蛛网膜下腔出血;9.脑水肿。2014年8月7日,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三个十级伤残;2、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伤后10个月;3、误工时限240天;4、后续医疗费26000元。2014年2月13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胥良华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12日,廖涛所有的川QA34**#车向安盛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被告安盛财险云南分公司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审理中,原告胥良华与被告廖涛就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被告廖涛赔偿原告胥良华15000元,限于2015年3月18日前支付10000元;2017年2月1日前支付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2.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发票;3.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廖涛的保险复印件;5.原告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廖涛无异议,但第5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务工,对第5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1.2.3.4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涛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原告对被告廖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由廖涛承担主要责任,胥良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安盛财险云南分公司作为川QA34**#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先行在川QA34**#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偿,对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原告与被告廖涛达成了一致意见,是分别对自己权利的行驶,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是对评残后误工损失的补偿,原告要求赔偿评残后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912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5元/天=570元;3、伤残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4%=22106元;4、续医费26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护理费38天×50元/天=1900元;7、误工费192天×50元/天=9600元;8、护理依赖50元/天×300天×14%=2100元;9、鉴定费3100元,共计12750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胥良华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依赖21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5180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当支付给原告胥良华41806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结。二、由被告廖涛赔偿原告胥良华15000元,限期于2015年3月18日前支付10000元;2017年2月1日前支付5000元。本案受理费164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