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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廖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曾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廖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新围村八巷二栋一楼小店销售六合彩,进行非法赌博。至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销售点的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51,7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