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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解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男,44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3日被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05年8月1日释放;因持有毒品于2014年7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及辩护人宋深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于2014年7月30日因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51克被通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15日又因涉嫌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在其车内搜出白色晶体2袋,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阳光小区6号楼2单元301室住宅内搜查出白色晶体5袋。经鉴定,搜查出的白色晶体净重10.9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解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邢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自然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照片,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办案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宋深博提出被告人解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认罪态度诚恳,其所持有的毒品刚超过犯罪的起点,提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解某于2014年7月30日因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51克被通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15日又因涉嫌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在其车内搜出白色晶体2袋,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阳光小区6号楼2单元301室住宅内搜查出白色晶体5袋。经鉴定,搜查出的白色晶体净重10.9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2.自然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邢某、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解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有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姜禹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