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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吕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红平与邹平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邹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吕初字第185号原告马x(又名马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被告邹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原告马x与被告邹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颂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喜兰、杨艳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胡雅琼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举行婚礼,1996年5月22日在汉川民政局领取结婚证,1993年6月生育一子邹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结婚二十年来,原告一直随被告及家人奔波各地,并勤俭持家,悉心照顾家庭和孩子,被告好玩,经常白天、晚上不归家,一有时间就找借口瞒骗原告出去打牌赌博,双方多次为此发生争执,矛盾渐深,被告还有严重的家庭暴力,1996年7月份被告将原告眼睛打肿,并从二楼拖至一楼,致使原告全身青紫,2011年3月因遭到被告殴打,原告在床上躺了二十余天,双眼青肿,腰都伸不直(有岳阳楼区医院治疗病历为证)。由于被告长期不顾家,没有责任心,不尽人夫职责及长期的家庭暴力已导致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已分居三年多,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吕仙亭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0年开始就居住在吕仙亭。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被告邹x未予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邹x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1月举行婚礼,1993年6月生育一子邹xx(现在xx就读)。1996年5月22日双方在湖北省汉川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外做生意。被告生性好玩,经常以各种借口在外玩耍,引起原告不满,经常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时有家庭暴力行为。2011年3月,在又一次争执中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卧床休息二十多天,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婚后均无任何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及生活方式的不同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很好的培养,加之被告在争吵中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双方为此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已成年,不存在由原被告抚养的情形,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x与被告邹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颂利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雅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