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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铁力与被上诉人杨晓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铁力,杨晓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终字第2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邓铁力,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刘争戈,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晓光,男,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艾小平,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邓铁力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铁力的委托代理人刘争戈,被上诉人杨晓光的委托代理人艾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光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1987年2月份经招干考试正式进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双辽市支公司(现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双辽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工作,1989年中保公司集资建家属楼,每位职工缴纳5000元集资款,两年后,我分得49.55平方米住宅楼一套,在1994年12月9日,中保公司为我办得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属于我。1997年我离开中保公司,1998年8月1日中保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手续与被告邓铁力签订了虚假房屋买卖协议,将属于我的上述房屋转卖给被告邓铁力。后被告于1998年起诉我要求腾迁,被法院依法驳回;1999年中保公司又诉我要求腾迁,被法院依法驳回。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诉争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邓铁力在一审法院辩称,一、邓铁力拥有诉争房屋完全所有权。1998年保险公司对家属楼进行了房改,经公司党组及分房委员会研究决定,不是公司职工无权参加房改,即无权购买职工住宅楼。杨晓光于1997年6月被除名,已经不是公司职工,无权参加房改。1998年7月16日邓铁力作为保险公司职工向公司交房款5000元参加房改,中保公司双辽市支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邓铁力,邓铁力于1998年8月1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交纳了登记费、交易费等各项费用取得了该房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二、杨晓光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991年公司将诉争房屋分给杨晓光居住,杨晓光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当时保险公司是房屋所有权人。1997年6月因杨晓光自行离职到平安保险公司工作,被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除名,并要求收回杨晓光经济住房、交通工具等。同年7月中保公司向职工退还集资楼款,决定收回杨晓光居住的楼房并通知了杨晓光,但杨晓光未领取集资款,也未腾出楼房。三、1994年12月9日所有人姓名杨晓光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追回,无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晓光原系中保公司职工,1987年2月进入中保公司工作,中保公司于1988年筹建家属楼,杨晓光于1988年8月10日及9月9日两次共交纳建楼集资款5000元,并于1991年得到中保公司分配的住宅楼(49.55平方米)一套并居住至今。中保公司1994年12月为杨晓光办理了私有房屋产权证,但该证一直由中保公司保管。杨晓光因擅自离职,于1997年6月被中保公司四平分公司除名。中保公司四平分公司责成中保公司收回杨晓光居住的楼房。中保公司于1997年通知杨晓光交回由他居住的公司家属楼,并取回集资款,但杨晓光既未领取集资款,又未腾出楼房。1998年7月24日,中保公司就职工住房房改一事未向杨晓光告知,就将杨晓光居住的楼房以6644.72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邓铁力。1998年8月,中保公司与邓铁力到房产管理处将杨晓光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成邓铁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1998年,邓铁力以杨晓光为被告以中保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晓光从诉争的楼房内腾迁。双辽市人民法院以中保公司与邓铁力房屋买卖行为应视为无效为由,判决驳回邓铁力要求杨晓光腾迁的诉讼请求。1999年中保公司以杨晓光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杨晓光腾迁。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中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保公司于1988年通过职工集资建筑的福利住房,中保公司1994年12月为杨晓光办理了私有房屋产权证,该证虽未发放到职工手里,说明中保公司已通过房产部门将该有限产权房转移到个人名下。中保公司没有收回该住房的书面决定。中保公司在1998年房改时未按照房改的相关政策处理该房,而是将已经办到杨晓光名下的房屋以杨晓光同意出卖的方式做了买卖手续,杨晓光并未在此协议上签字,该买卖协议无效。如果杨晓光是有限产权,是无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即使签订了也是无效的。中保公司利用这样一种协议的形式出售给邓铁力的房屋,是一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1994年12月中保公司为杨晓光办理的私有房屋产权证,在中保公司没有通过房产部门撤销的情况下,该房屋产权证在先,仍然是有效证件。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本案诉争的房屋确认属于原告杨晓光所有。邓铁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如果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存在无权代理行为,其并不必然导致房屋归杨晓光所有。2、一审法院不对法定权威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对争议房屋的行为及说明进行必要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违反“一物一权”原则,属认定事实不清。4、本案所有权归属非常明确,即上诉人所有。5、“有限产权”直接变成“所有权”,一审法院说理不清。6、一审法院存在民事审判代替行政审判之嫌且存在不公。杨晓光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本案中,双辽市人民法院(1998)双郑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与(1999)双郑民初子第19号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这两份判决书能够确认,1994年12月9日,中保公司已经为杨晓光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说明在1994年时,杨晓光已经取得了本案诉争楼房的所有权。中保公司虽辩称杨晓光已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不具有在本单位购买房屋的权利,但中保公司并未将杨晓光居住的房屋收回。并在此情况下,避开杨晓光以杨晓光的名义与邓铁力进行交易,到房产管理处将所有人姓名为杨晓光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所有人姓名为邓铁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邓铁力辩解本案诉争的楼房是有限产权,在1994年12月9日以前,是有限产权,但从1994年12月9日,中保公司已为杨晓光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即中保公司认可诉争房屋为非有限产权。另,杨晓光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虽被双辽市房产局加盖了“作废”印章,但是在中保公司提交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办理的,故杨晓光应该享有本案诉争楼房的所有权。综上,邓铁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铁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国代理审判员  孙 鹏代理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