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振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王彦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吴振华,王彦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负责人丁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京。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人民法院(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彦京驾驶车牌号为冀A×××××车沿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口西侧时追尾吴振华驾驶的冀A×××××号车造成吴振华轻微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开发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王彦京负全责,吴振华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东院进行检查,花费门诊费用7380.17元,该费用由被告王彦京垫付。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东院进行了CT检查,CT检查报告单显示头颅CT平扫未见出血及骨折征象;右肺上叶眉段结节影,建议定期复查;全腹CT平扫未见异常。后原告又到石家庄市中心医院进行多次治疗,花费医疗费1137.13元,诊断证明中载明:1、睡眠障碍;2、高血压。原告吴振华驾驶的冀A×××××号车在事发后第二天由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报告,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显示估损金额合计为3970元。另查明,被告王彦京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责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的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依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彦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振华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彦京应对原告吴振华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吴振华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彦京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对原告直接赔付,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王彦京自行承担。原告吴振华因事故当天产生医疗费7380.1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因本事故造成其睡眠障碍和高血压,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病症系由本事故导致,本院对其治疗该病所花费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473.3元,虽提供票据,但部分费用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不符,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970元,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振华主张误工费20700元,因医疗机构的休息意见系针对睡眠障碍及高血压,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病症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因被告认可原告误工期为15天,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吴振华在河北燕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故参照房地产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607元。综上,原告吴振华因本事故产生医疗费7380.1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07元、车辆损失费3970元。医疗费7380.1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费用系被告王彦京垫付,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返还王彦京。原告产生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07元共计190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费397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险损产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1970元,由商业三责睑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振华1907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彦京垫付的医疗费7380.17元;三、驳回原告吴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57元,由被告王彦京负担131元,原告吴振华负担326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被上诉人王彦京垫付的医疗费7380元大部分不是治疗被上诉人吴振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病情的费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吴振华提交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显示为“睡眠障碍、高血压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种病情是因交通事故所致,而且从庭审中的证据显示医疗费大部分属于治疗“睡眠障碍、高血压病”的,因此请二审剔除不合理的部分费用。被上诉人吴振华辩称,这次事故给我造成了惊吓,导致我睡眠质量极差,总是无法睡觉,而且我以前根本没有高血压,都是因为这次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王彦京辩称,出事故时吴振华已经懵了,当时报警保险公司都到场了,之后送医院进行检查,我每次陪吴振华去看病都给保险公司的人打电话确认,都说正规医院的票据都认可,现在保险公司却提出不赔,没有道理,我对一审票据没有异议,我垫付的都是吴振华这次事故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被上诉人吴振华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产生费用若干,上诉人认为吴振华的医疗费中有4000元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但是未出示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吴振华的医疗费有医院费用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翟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