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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官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兰久安、熊仕江等与刘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久安,熊仕江,熊仕兰,刘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官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兰久安(系熊本安妻子)。原告熊仕江(系熊本安儿子)。原告熊仕兰(系熊本安女儿)。委托代理人郑旭伟、张俊东(受上述三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杨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久安、熊仕江、熊仕兰与被告刘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仕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旭伟、原告兰久安、熊仕兰的委托代理人郑旭伟、被告刘小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久安、熊仕江、熊仕兰的委托代理人郑旭伟、被告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久安、熊仕江、熊仕兰诉称:2014年5月29日19时35分,刘小平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兴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杨公路46.4公里处,与由西往东斜过公路的熊本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熊本安及电动自行车乘客兰久安、熊诗语受伤,其中熊本安经抢救无效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宜公(交巡)公交认字(2014)第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小平、熊本安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兰久安、熊诗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遂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刘小平、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等共计546608元,并由刘小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小平辩称:法院依法认定,依法判决。其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刘小平车辆投保情况予以认可;对事故���定双方是同等责任,其公司承担50%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熊本安在宜兴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其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9时35分,刘小平持证其所有的苏B×××××的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兴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杨公路46.4公里处,与由西往东斜过公路的熊本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熊本安及电动自行车乘客兰久安、熊诗雨受伤,其中熊本安经抢救无效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公交认字(2014)第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小平、熊本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兰久安、熊诗雨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对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熊本安妻子兰久安、儿子熊仕江、女儿熊仕兰即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小平、保险公���赔偿546608元(其中丧葬费2568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合计为729440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款由刘小平赔偿其中70%,合计为546608元),并由刘小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苏B5577**小型轿车在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关于兰久安受伤赔偿,已经本院(2014)宜官民初字第8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决,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兰久安医疗费用1万元,在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中赔偿10964元。熊本安在2004年7月至2014年7月租住在宜兴市新建镇。另熊本安妻子兰久安曾在2006年因交通事故在本院诉讼,本院作出(2006)宜民一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兰久安住址为江苏省宜兴市新建镇臧林村3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用药清单、熊本安暂住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证明、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通知书、本院(2006)宜民一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2014)宜官民初字第80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等费用。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故本案中因熊本安死亡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刘小平承担其中70%,并由保险公司在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对兰久安、熊仕江���熊仕兰诉请中,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为650760元;丧葬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6个月,为25639.50元,诉请为25680元,本院支持其中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为50000元,本院支持其中3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诉请为3000元,结合家属办理丧事所需,认定为1800元;综上,合计为713199.5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余款603199.50元,由刘小平赔偿其中70%为422239.65元,该422239.65元由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兰久安、熊仕江、熊仕兰532239.65元,本案中刘小平无须向兰久安、熊仕江、熊仕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兰久安、熊仕江、熊仕兰532239.65元。如果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兰久安、熊仕江、熊仕兰要求刘小平赔偿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67元由刘小平负担1211元,兰久安、熊仕江、熊仕兰负担41元、保险公司负担315元,���款已由兰久安、熊仕江、熊仕兰预交,刘小平应负担的1211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3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兰久安、熊仕江、熊仕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乔建良代理审判员  魏 涛人民陪审员  钱锡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