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祁振民与被告向志刚、王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振民,向志刚,王红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479号原告祁振民,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哲军、冀雪明,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志刚,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被告王红霞,住涿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觅,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振民与被告向志刚、王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冀雪明,被告向志刚、王红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振民诉称,2014年10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向志刚驾驶冀A9XX**车与行人祁振民怀抱祁博祎相撞,致祁振民及祁博祎受伤,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向志刚、王红霞辩称,被告只应赔偿原告合理范围的损失,对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部由王红霞支付,王红霞是车主,向志刚是王红霞雇佣的司机,向志刚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向志刚驾驶冀A9XX**轻型厢式货车同沿涿州市东杨合庄村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翾大药房前,与行人祁振民怀抱祁博祎由南向北时相撞,致祁振民及祁博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向志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祁振民及祁博祎无责任。事故车冀A9XX**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王红霞,被告向志刚受雇于王红霞。事故发生后,原告祁振民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已由被告王红霞负担,诊断证明建议家人陪护,需加强营养,休息8周。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祁振民还有其他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25天×50元),营养费4050元[(住院25天+休息56天)×50元],护理费2822元(祁国政3386元/月×住院25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86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急诊科住院病案,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志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向志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发生事故时被告向志刚属职务行为,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红霞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祁振民各项经济损失8622元。二、驳回原告祁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祁振民负担171元,被告王红霞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于红凤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