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76号原告韦某某,女,37岁,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三棵树镇。被告周某甲,男,47岁,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高石乡。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恋爱,200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长女周某乙,2006年生育次子周某丙。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婚生子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至婚生女周某乙、婚生子周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诉讼费由被告周某甲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韦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计生证明,证实原、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恋爱,200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长女周某乙,2006年生育次子周某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即位于福泉市牛场镇平房四间,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表示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 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