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与同村村民常甲、何甲夫妇因地界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用拳头、砖头多次殴打被害人常甲,造成被害人常甲头面部受伤、左第4、5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常甲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常甲、何甲夫妇的经济损失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常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甲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书,证人何甲、常乙、常丙、常丁、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钟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鉴定文书,肇庆铁路公安处石围塘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钟祥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发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寇 飞审 判 员 茹承文人民陪审员 XX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