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甲;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567号原告徐甲。被告胡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00年开始恋爱,2006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工作不稳定及双方在小孩抚养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导致感情上产生了问题。被告于2012年4月带领小孩不辞而别,直到2014年4月才与原告见面。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要求儿子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其对上海市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付出比原告多,要求占系争房屋72%的份额,且房屋判归被告;关于牌照为苏E9XXXX的小轿车,要求按照车辆市值的一半计3.5万元来分割。2012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而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未支付过孩子的任何费用,分居后其向他人借款9万元,要求原告承担分居期间儿子所花费的医疗学习费用的一半,以66,861元计算;四、原告在婚姻中存在暴力等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00年开始恋爱,2006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2007年6月,原被告作为买受人购买了总房价为479,000元的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两人),首付款10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出资2万元,原、被告的父母分别出资2万元、6万元,余款379,000元是双方以原告名义从银行取得的商业贷款。至2014年11月底,贷款余额为277,089.95元。2011年8月,以被告名义贷款购买了牌号苏E9XXXX小型轿车一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现系争房屋价值190万元,小型轿车连牌价值7万元(现贷款已还清)。自2012年4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与儿子一起搬至他处生活。被告陈述由其支付了相关儿子的医疗及学习费用12万元左右。再查明,原告徐甲系伍尔特(中国)有限公司职工,其自述月收入5,000元左右;被告胡某某系晟碟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职工,每月收入18,000元左右。另,双方对系争房屋及小型轿车的还贷情况,原告陈述2012年4月分居后由其支付,被告陈述前期费用和贷款由其支付,2012年4月开始,确由原告归还房屋及车辆的贷款,但被告的公积金扣至2012年11月,在此之前被告的公积金一直用于归还房贷。2012年4月始,原告将系争房屋的其中一间出租,收费每月9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其父母于2011年借给双方20万元,其表示将要求父母另案起诉。被告提出与原告分居后,向他人借款9万元,用于其儿子的日常生活。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房地产登记簿、行驶证、收入证明、贷款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公积金扣款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系以感情为基础。现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儿子抚养问题。本院考虑到分居后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等因素,故双方之子与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对2012年4月至今被告因抚养儿子支出的抚养费用由原告予以补偿,该款及原告所收系争房屋租费本院将在夫妻财产补偿中一并予以处理;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确认为每月1,5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问题。因原被告就系争房屋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亦应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系争房屋首付款中由双方父母的出资款,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视为双方共同财产;至于双方婚后共同以银行转帐及公积金等方式支付过的房贷及汽车贷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本院又考虑到被告收入情况、分居后双方所生儿子随被告生活并支付相关医疗学习费用、系争房屋的剩余贷款还款情况、车辆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等情况,宜将系争房屋及车辆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归还)。被告提出分居后向他人借款9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考虑,本院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7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徐乙随被告胡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徐甲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胡某某所有,该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胡某某归还,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四、原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五,被告胡某某名下的苏E9XXXX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胡某某所有;六、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原告徐甲财产折价款计人民币75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2.50元,由原告徐甲、被告胡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事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