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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安民与陕西阳光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产品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民,陕西阳光乐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359号原告孙安民,男,汉族。被告陕西阳光乐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西梅,职务不详。原告孙安民与被告陕西阳光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阳光乐家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安民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内购买到2盒“飞跃长城百花蜂蜜”,货值139元,2013年4月3日生产。后原告得知被告销售的该盒装蜂蜜使用的GB18796执行标准在2012年4月20日早已经废止,被告的经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19条、20条、24条、29条、42条、99条规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原告既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也为了提醒被告要关注食品药品安全,特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特别公布的“五个典型判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退回货款139元、赔偿原告13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陕西阳光乐家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至被告处购买了制造商为浙江省兰溪市长城食品有限公司的“飞跃长城百花蜂蜜”,货值139元,2013年4月3日生产。原告购买的飞跃长城百花蜂蜜”包装上载:“生产日期:2013年4月3日;产品标准号:符合GB18796的强制性要求;保质期18个月;质量等级:合格品”。另查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3月13日发布“关于废止GB18796-2005《蜂蜜》国家标准的公告(国家标准公告2012年第3号中国国家标准公告)”,内容为:“GB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已于2011年10月20日实施。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GB18796-2005《蜂蜜》国家标准于2012年4月20日废止。”原告认为,在标准实施后,被告仍然出售使用已经废止标准的蜂蜜,违反法律规定,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购物票据、照片、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公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飞跃长城百花蜂蜜”执行的GB18796-2005《蜂蜜》国家标准已于2012年4月20日废止,被GB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代替,故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但被告仍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阳光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孙安民退还货款139元、支付赔偿金1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改造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陕西阳光乐家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九红代理审判员  侯 娟人民陪审员  王文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