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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武世清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世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世清,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全椒县。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世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01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本案不存在履行地,因此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理查明: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起诉证据来看,2012年4月28日,上诉人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武世清签订了一份石材供应合同,合同的履行地在安徽省全椒县。因上诉人的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春雷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俞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