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小金与邹祖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李小金,男,汉族,农民。被告邹祖余,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小金与被告邹祖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若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祖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金诉称,2012年,被告邹祖余在原告处定作间断塑钢窗,共计欠款17500元。原告定做安装后,邹祖余未付款,直到2014年元月29日,被告邹祖余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7500元。被告邹祖余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邹祖余承包了本市人民路山羊叔叔西点店仓库间断塑钢窗业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定作并安装间断塑钢窗,被告邹祖余与浏阳山羊叔叔西点店结算后却一直未付款给原告。直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李小金壹万柒仟伍佰元。邹祖余2014年元月29日”的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付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身份证明信息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祖余向原告李小金定作塑钢窗至今欠款175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邹祖余所欠原告款项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邹祖余支付欠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邹祖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小金欠款1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邹祖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卫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若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