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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华隆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华隆种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晓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598号原告江苏金华隆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华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台中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巧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英辉,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李晓江,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琳、陈方,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华隆公司诉被告李晓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辉,被告李晓江委托代理人张琳、陈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隆公司诉称,宁浦劳人仲案(2014)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裁决书既然已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工资约定为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8750元,绩效考核工资为55000元,继而又认定,原告未履行劳动合同关于绩效工资的法定义务。两者之间显然是相互矛盾的。这种冲突的认定导致错误的判决,其次,关于赔偿金诉请问题庭审中原告向仲裁委递交了由新疆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充分证实了被告人在管理期间因三名工人罢工闹事,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对这一事实被告是认可的,在此前提下,原告论据《员工手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其行为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诉请:1、不支付被告工资57898元。2、不支付被告赔偿金40000元。被告李晓江辩称,我方认为仲载委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按照裁决结果执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李晓江应聘到原告金华隆公司担任原告新疆加工厂厂长兼新疆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工作地点在原告新疆加工厂。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三个月试用期、担任职务、工作时间(全日制工时制度)、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解除、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等内容。其中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即年薪16万元,被告工资为8750元/月,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雇员的业绩和原告依法制定的相关考核确定。上述工资和奖金为税前报酬,金华隆公司按照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要求在扣缴有关的税款后向雇员支付工资、绩效工资所剩的报酬款项。原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按8750元标准发放被告基本工资,此间原告没有对被告工作进行绩效考核。2014年1月27日,原告以被告“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后因“人已他住”而被退回,原告后在新疆工厂内公示。被告于2014年2月通过电子邮箱收到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7的“关于公司处理决定告知函”,载明:自本告知函送达之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2013年度绩效考核工资根据考核结果发放。请您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至公司南京办公室办理离职相关手续。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离开原告处。原告未发放被告2014年1月出勤工资。后被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21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4)6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工资57898元(2014年1月申请人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等由被申请人依法代扣代缴);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当赔偿金4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主张的加班工资及报销费用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绩效考核表格、员工手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会议讨论纪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所负义务。因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该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工资57898元(2014年1月申请人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等由被申请人依法代扣代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已约定,被告系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并明确年薪为16万元,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8750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雇员的业绩和金华隆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原告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依法履行绩效工资的制度制定、考核管理等劳动义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在职期间工作进行绩效考核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对被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为8750元/月均不持异议,且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工资差额46250元不持异议,故对此裁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46250元。因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离开原告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执行全日制工时制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7日出勤时间且发放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此间工资为11648元(160000元÷12个月÷21.75天×19天)。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当赔偿金40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因被告李晓江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1月27日离开原告处,则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为40000元(160000元÷12个月×1.5个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金华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7日解除。三、原告金华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晓江工资差额46250元,2014年1月工资11648元,合计人民币57898元(个人所得税由金华隆公司代扣代缴)。四、原告金华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晓江经济赔偿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红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