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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志新与管士伟、林加停、陈志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新,管士伟,林加停,陈志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新,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士伟,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审被告林加停,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原审被告陈志涛,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上诉人陈志新因与被上诉人管士伟、原审被告林加停、原审被告陈志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劳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始,管士伟受雇于陈志新,在山东省济南市火车站客运设施改造项目工地为陈志新提供劳务;完工后经结算,陈志新仍欠管士伟部分工资款,陈志新向管士伟出具内容为“济南火车站下欠管士伟工资8800元陈志新20**.9.13号”的欠条一支,至今未付。管士伟据此起诉来院,要求陈志新、陈志涛、林加停偿还所拖欠工资款8800元。原审法院认为,管士伟为陈志新提供劳务,陈志新应依约、及时、足额给付管士伟劳务费。陈志新在完工后未能及时、足额给付,而向管士伟出具欠条一支,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管士伟催要,陈志新的未能及时、足额给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管士伟要求陈志新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管士伟虽诉请林加停、陈志涛与陈志新系合伙关系,应对该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达到证明确实充分之证明目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缺席判决:“一、被告陈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管士伟工资8800元。逾期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管士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志新负担”。宣判后,陈志新不服提起上诉。陈志新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样都是林加停雇佣的工人。工程完毕后,林加停没有给大家发放工资,我的工资也没有发放。况且林加停给我写了证明,是其一人承包的工程,没有任何合伙人,有承包合同可以证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起诉我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管士伟答辩理由为,上诉人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证明条,本案的实际情况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陈志涛负责招募工人,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所承包的济南火车站务工,务工结束后,上诉人和二原审被告并未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在务工过程中有陈志涛负责具体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及生活费,后来在工人所要工资过程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综上,被上诉人及原审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林加停与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济南火车站外立面幕墙工程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方为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方为林加停。在济南火车站外立面幕墙工程中,林加停未与任何人合伙。2013年6月份,管士伟在济南火车站外立面幕墙工程中提供劳务。2013年9月13日,陈志新向管士伟出具内容为“济南火车站下欠管士伟工资8800元陈志新20**.9.13号”的字条一份,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中,管士伟提供劳务的工程为济南火车站外立面幕墙工程,该工程系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林加停。该事实由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证,且林加停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陈志新虽为管士伟出具了欠据字条一份,但陈志新并非济南火车站外立面幕墙工程的承包人及分包人,现也无证据证明陈志新是承包人林加停的承包合伙人,也无证据证明陈志新是承包人林加停委托的工地负责人或记工负责人,因此,陈志新无权代表济南火车站施工工地出具欠工资的欠据或证明,其出具的欠据字条或证明条均不能直接具有该工地欠工资款的证明效力。故管士伟主张其在济南火车站外立面幕墙工程中的劳务报酬由陈志新承担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加停系济南火车站外立面幕墙工程的劳务分包方,林加停应向管士伟支付其在济南火车站外立面幕墙工程中的劳务报酬。但林加停是否已向管士伟支付了劳务报酬,林加停仍需向管士伟支付多少劳务报酬,林加停是否有承包合伙人,管士伟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管士伟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劳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管士伟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士基审 判 员  王国选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侯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