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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凤琴与祁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琴,祁树生,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赵凤琴,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启军,沭阳县钱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树生,居民。第三人祁某某,居民。原告赵凤琴诉被告祁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军、被告祁树生到庭参加诉讼,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祁某某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树生、第三人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是原告将30000元打给祁某某,祁某某又将钱交给我,我出具借据给祁某某的,当时由祁某川签字担保。2014年8月2日原告让我补一个条子,后来祁某某又向我要求还款,我才听说他们离婚了。我同意还款,但要求收回所有借条。第三人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祁树生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赵凤琴、第三人祁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过5000元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一张,载明:“2013年12月16日借赵凤芹现金¥叁万元,经赵凤芹打卡汇款3万,介绍人祁某川,2014年8月2日付利息一仟元整,于本年(2014年月旦前夕还清赵凤芹)收款必须赵凤芹),其它人一律不予过问。158××××0577,祁树生。”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赵凤琴与第三人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30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第三人祁某某在离婚案件庭审中陈述:“借给祁树生30000元、借给韩某10000元与我无关,我不知情,原告自己要到原告自己花。”被告陈述第三人祁某某陈述之“借给祁树生30000元”即为被告所借。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30000元借款系其于2013年12月16日从常州存入第三人祁某某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第三人祁某某取出该款后交付给被告祁树生,款项来源为原告从自己银行卡内取款19000元,加上现金11000元。原告提交原告及第三人的银行卡内账户明细记录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祁树生陈述第三人祁某某曾数次向其索要该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书面说明、(2014)沭胡民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2014年8月29日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祁树生向原告赵凤琴、第三人祁某某借款,双方系自然人之间借贷现金,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第三人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凤琴、第三人祁某某原系夫妻,该笔借款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原告和第三人夫妻共同享有的债权。第三人祁某某在离婚诉讼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借给祁树生30000元、借给韩某10000元与我无关,我不知情,原告自己要到原告自己花”,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该笔夫妻共同债权所享有的权利,并交由原告处分,原告因此而取得该笔债权。现原告请求被告祁树生向其履行还款义务,有原、被告陈述、书面说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树生应向原告赵凤琴履行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而不应向第三人祁某某履行义务。被告祁树生已经支付的利息,为其自愿按约定履行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树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凤琴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