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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俊文与王红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文,王红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李俊文,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住太原市。被告王红福,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原告李俊文与被告王红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治魂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下旬,原告在冶峪村卖炭,被告询问价钱后说等拿到钱后让原告给其拉一车炭。于是,原告给了被告一张名片。半月后,被告打电话说要一车炭,原告送炭后,和被告一起过了磅。在卸炭中,被告和他母亲说一车炭不够,还需要一车。卸完炭后回了皮,原告以为被告要给钱了,谁知被告却说过几天他拿到钱后再拉一车炭再一并给原告钱,原告只好空手回去了。2014年11月5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说是厂里要拉炭,要求次日送到,被告在董茹桥上等。2014年11月6日上午,原告又给被告往南堰村送去一车炭。卸完后被告说,南堰村还要一车,冶峪村家里也还要一车,送完一起结算。所以,原告下午又给被告送去一车炭,但被告领原告到冶峪村另一家卸了。第二天,原告又给被告家送了一车。2014年11月10日,被告又带原告给南堰村送了一车。被告共计购买了原告5车炭,炭款合计8186元整。2014年11月1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炭款1000元,至今还欠原告炭款718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推脱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炭款71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或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过磅单五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4日给被告拉炭一车,炭款为1465元;于2014年11月6日给被告拉炭两车,炭款分别为1768元、1717元;于2014年11月7日给被告拉炭一车,炭款为1601元;于2014年11月10日给被告拉炭一车,炭款为1635元。被告共计欠原告炭款8186元。证据二、原告向被告索要炭款的联络短信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炭款的事实。证据三、原告起诉后,被告母亲给原告发送的短信,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炭款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炭款的视频光盘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炭款以及被告曾于当日偿还原告炭款1000元的事实,证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炭款7186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购买原告共计8186元的煤炭,并且被告已付原告1000元炭款的事实,而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无法证明对方手机机主的身份,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下旬,原告在冶峪村卖炭,被告询问价钱后让原告给其送炭。半月后,被告通知说要一车炭。2014年10月4日,原告送炭后,和被告一起过了磅,炭款为1465元,但被告当时并未付款。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7日、10日,共给被告送炭四车,炭款分别为1768元、1717元、1601元、1635元,炭款合计为8186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炭款1000元,至今仍欠原告炭款7186元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1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文所欠炭款7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红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治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