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某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瓮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林,男,贵州省瓮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3月6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劳教戒毒两年并罚款人民币十元;2012年2月28日因盗窃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6日因吸毒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5月10日被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林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路名豪酒店旁的人行道上扒窃陈某友衣服荷包里面的20元现金,其得手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王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林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名豪酒店旁人行道上扒窃陈某友衣服口袋里的20元现金,其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林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手段秘密窃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林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易言平审 判 员 卢金国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