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又名张军(身份证号码41282719780510-054),无业,住临泉县。2005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林陈秀,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辩护人林陈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丙从河南老家购买了三袋用于制造毒品的“底料”,带到苍南县钱库镇陈东村东升路1号其暂住处自行配置成毒品后贩卖给他人。2013年年底至2014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丙单独或伙同其妻子王某丙(已判决)将配制好的毒品贩卖给他人吸食。期间,2014年3月25日14时许,王某丙将一小包毒品重0.6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成分)送到苍南县龙港镇新城陈处村一桥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看。同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丙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2014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在苍南县钱库镇陈东村东升路1号被告人张某丙暂住处查获用于制造毒品的底料三袋(经鉴定,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及工具铁棒一根、电子秤二台等物。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累犯。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丙认罪态度较好;2.本案存在犯意引诱;3.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丙从河南老家购买了三袋用于制造毒品的“底料”,带到苍南县钱库镇陈东村东升路1号其暂住处自行配置成毒品后贩卖给他人。2013年年底至2014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丙单独或伙同其妻子王某丙(已判(已判刑)将配制好的毒品贩卖给他人吸食。期间,2014年3月25日14时许,王某甲看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丙谈好购买毒品事宜后,由王某丙将一小包毒品重0.6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成分)送到苍南县龙港镇新城陈处村一桥头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看。同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丙在苍南县钱库镇工贸路与货运街路口处的公共厕所前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2014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在苍南县钱库镇陈东村东升路1号被告人张某丙暂住处查获用于制造毒品的底料三袋(经鉴定,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及工具铁棒一根、电子秤二台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王某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5日14时许,其将一小包毒品送到苍南县龙港镇新城陈处村一桥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看。之前张某丙买来毒品用底料调配的事实;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分,其得知张某丙有贩卖毒品。2014年3月29日,其向张某丙贩卖200元的毒品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看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期间,其开始向张某丙购买毒品。2014年3月25日,其向张某丙的老婆王某丙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后将该毒品交公安机关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系被告人张某丙的儿子)的证言,证实其父母亲张某丙、王某丙平时卖“老鼠药”(料底),2013年经常有人到其家中卖“老鼠药”,2014年人就少了很多。2014年3月30日,民警在其家中搜到三袋“老鼠药”(料底)、铁棒及秤等物,平时其父母亲张某丙、王某丙用料底加工后放进小塑料袋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其帮张士红到张某丙家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5.辨认笔录,证实各证人、被告人的相互辨认情况;6.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及肖某对贩毒现场的辨认情况;7.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3月25日,民警从王某甲看处扣押一包毒品;2014年3月30日,民警在被告人王某丙住处即苍南县钱库镇东升路1号的搜查人毒品疑似物三袋,手套一双、电子秤二只、铁棒一根、塑料袋二十张、手机一只,并予以扣押,同时对三袋疑似物进行称量的事实;8.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证人王某甲看处扣押的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成分,从同案犯王某丙处扣押的三袋疑似物经鉴定不含毒品成分;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号码为136××××8255的手机的通话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对查扣的毒品及疑似物的经过,同时对被扣物品进行称量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丙曾被判刑及释放的时间,同案犯王某丙已被判刑的事实;1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丙系抓获归案的事实;13.被告人张某丙当庭供认了其伙同王某丙实施指控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并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1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关于被告人张某丙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时间问题。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王某丙的供述,证人张某乙、肖某、王某甲看的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与被告人张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于2013年底开始贩卖制作贩卖毒品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丙于2013年年底开始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已持有毒品待售,公安机关采取特情接洽而破获该案,不存在犯罪引诱。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意引诱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丙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张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明举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人民陪审员 陈晓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