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民初字第04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4764号原告:曹某某,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被告:何某某,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提供)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向被告何某某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鸿雁、人民陪审员徐仁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2年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后多年未生育子女,双方经常发生纠纷,感情逐渐破裂。2012年10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独自到青海打工,随后失去联系。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陈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2年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除共同添置冰箱一台外,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独自离家到青海打工,后失去联系方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主要参考依据。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恋爱,2002年登记结婚,婚前了解充分,婚后也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以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谭鸿雁人民陪审员 徐仁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