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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南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原系青岛某公司职工,暂住青岛市崂山区,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管延葆,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及其辩护人管延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6时10分许,在本市崂山区株洲路与新利路路口附近,被告人南某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其拒不配合交警工作,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期间,被告人南某在警车内殴打民警曹某、付某,致曹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南某的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并提交发破案经过,证人田某、李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南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南某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