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维利,周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利,时胜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王维利,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西城镇心合村*组。身份证号:×××被告时胜利,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西城镇同立村*组。身份证号:×××原告王维利诉被告时胜利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挺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利、被告时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利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18亩,承包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4年每亩地的承包费价格是380.00元。约定2015年、2016年承包费价格按当年的市场价格议定,在土地承包价格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并约定一方违约双方按土地承包款双倍赔偿。现在被告欲将2015年的土地私自承包给别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土地承包合同,并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时胜利辩称,自己不同意原告王维利的诉讼请求。此合同的签订日期及王维利给付承包费的日期都是2014年4月7日。今年不再继续承包给王维利土地的原因是他没有信用,在没有给付承包费的情况下王维利就先把地耕种了,去年的秋整地他也没给整。李华家土地8.4亩及树荫地15米宽弃耕了,另外还有400.7亩地荒废了。王维利是分五次向被承包的农户发放的承包款,最后一次给付承包款的日期是2014年5月11日,凡是5月11日给承包款的农户都是王维利先行强种的。庭审中原告王维利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与被告时胜利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土地承包关系的存在及要求时胜利继续履行合同的依据。被告时胜利承认原告王维利提交的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事实。被告时胜利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克山县西城镇同立村村书记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告承包我村村民的土地都没有给秋整地;原告承包我村村民在西城镇同立村1队有400亩地荒废了;还有李华家8.4亩及权荫地15米宽弃耕了;原告承包我村村民的土地没有一次性村清承包费,是分五次付的,还是在镇领导协调下才付清的;去年我村村民对外发包土地价格都是每亩400.00元,原告承包的价格每亩都低于400.00元;原告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就已经把土地耕种了,有的农户子种化肥都买了,但没办法耕种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王维利与被告时胜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胜利自愿将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8亩耕地承包给王维利,承包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4年每亩承包费的价格是380.00元,同时约定2015年、2016年承包费价格按当年的市场价格议定,在承包费价格相同的条件下,王维利具有优先承包权。2014年承包期结束后,时胜利明确表示不再将此18亩耕地继续承包给王维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维利提交的与被告时胜利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且时胜利也承认该合同是自己与王维利所签,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王维利与被告时胜利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签订合同的主体条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二)被告主张合同的签订日期及原告给付承包费的日期是2014年4月7日,但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双方签定的合同真实有效,故应认定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1月1日。即使原告迟延给付承包费但也未给被告造成损失,也不构成根本违约。(三)被告主张原告未给秋整地问题:因合同约定2015年、2016年在承包价格相同的条件下原告有优先承包权,若原告继续耕种则未给被告造成损失;只是原告不再继续承包该土地情况下才负责归还已灭茬的耕地。(四)对于被告强调将土地荒废的问题:因被告主张原告荒废的地块并非被告自己的耕地,故应认定被告此项主张与本案合同内容无关。被告时胜利虽不同意原告王维利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证人程某某出庭作证,但证实内容与时胜利的抗辩理由基本相同,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王维利与被告时胜利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未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双方应按合同继续履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5年、2016年在土地承包费价格相同情况下,原告王维利对被告时胜利的18亩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即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时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挺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鑫磊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