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王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至嵩阳镇兰茂小区8栋7号李未经营的茶室,盗走新科牌移动电视一台和五瓶蜂蜜。2、2013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王某伙同王某某、韩加伟(另案处理)至嵩阳镇××号高某经营的妙洁洗衣店,盗走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100余元。3、2013年10月18日凌晨,王某伙同王某某、李某至嵩明县张某经营的海鲜大排挡餐馆内,盗走软礼印象云烟三条、印象云烟二条、和谐玉溪香烟一条、境界玉溪香烟一条、软珍云烟三条、紫云烟二条、中兴手机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083元。4、2013年10月21日22时许,王某伙同李某、王某某至嵩阳镇××号孔某经营的轩轩运动玩具店,盗走黑色电磁炉一台。5、2013年10月28日凌晨,王某伙同王某某、韩加伟至嵩阳镇××号郭某经营的酷儿贝贝童装店,盗走黑色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及现金4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上述指控。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到嵩明县嵩阳镇兰茂小区8栋7号茶室盗走李未的一台新科牌移动电视和五瓶蜂蜜。2、2013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到嵩明县“妙洁”洗衣店内,盗走高某的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100元。3、2013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与李某到嵩明县“海鲜大排档”餐馆内,盗走张某的软礼印象云烟三条、印象云烟二条、和谐玉溪香烟一条、境界玉溪香烟一条、软珍云烟三条、紫云烟二条等物。被盗香烟经鉴定价值4831元。4、2013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李某到嵩明县“轩轩运动”玩具店内,盗走孔某的一台黑色的电磁炉。5、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到嵩明县“酷儿贝贝”童装店内,盗走郭某的一台台式电脑及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因公安机关未能全面提供的被盗黑色笔记本电脑及台式电脑的相关资料,鉴定机构对该二项物品之价格无法作出鉴定。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郭某损失人民币800元、赔偿张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偿孔某损失人民币150元、赔偿高某损失人民币250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李未损失人民币200元。郭某、张某、孔某、高某、李某2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某、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等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收条;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王某某、李某1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五次,价值合计人民币53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盗窃被害人张某中兴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因只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予以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角丽媛审 判 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刘雪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