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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芦铁艳、孙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芦铁艳,孙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欢,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铁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史策,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亮,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芦铁艳、孙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铁艳原审诉称,2013年9月16日,孙亮驾驶辽A076**号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世博家园时,与骑自行车的芦铁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芦铁艳受伤、自行车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芦铁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芦铁艳住院两次,第一次在沈阳市医大四院住院28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2天。第二次在沈阳市医大一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6天。出院后全休14天,对于误工费芦铁艳要求定残前一日。事故发生后,孙亮为芦铁艳垫付医药费1万元,包含在芦铁艳的医药费诉求中。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孙亮赔偿芦铁艳医药费72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47792元、护理费4992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81元、车损200元、鉴定费3859元、残疾赔偿金153468元、精神抚慰2万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45976.5元、定残后护理费349950元、诉讼费由孙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孙亮原审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当时是我开的车,我是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我为芦铁艳垫付医药费1万元,票据在芦铁艳手中。该车在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孙亮驾驶辽A076**号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世博家园时,与骑自行车的芦铁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芦铁艳受伤。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芦铁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芦铁艳第一次在沈阳市医大四院住院28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2天。第二次在沈阳市医大一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6天,出院后全休14天。2014年9月29日,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芦铁艳患有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12月1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芦铁艳颅脑损伤伤残鉴定为八级。芦铁艳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药费72110.4元(含有孙亮垫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168.5元、护理费4985.6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81元、鉴定费3859元、残疾赔偿金153468元、精神抚慰1.5万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40567.5元。另查明,孙亮是辽A076**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另查明,芦铁艳系城镇户口,1975年11月16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芦铁艳无责任,孙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孙亮享有车辆运行利益及运行支配权力,故孙亮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孙亮为辽A076**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孙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芦铁艳主张医药费72110.4元,且提供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志、医药费票据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对芦铁艳的医药费票据进行核算,确定芦铁艳的医药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其中孙亮垫付1万元,芦铁艳自行垫付62110.4元;芦铁艳主张误工费47792元,且提供了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休息诊断书,鉴定报告佐证,主张到定残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用。保险公司提出,没有劳动合同、没有银行对账单,无法证明芦铁艳的损失情况,不同意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其前提条件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休息诊断书的持续开具是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芦铁艳的计算能力、判断能力较差,患有脑外伤精神所致障碍,智力受到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且芦铁艳构成8级伤残,其伤残较重,仅2周的休息时间与常理不符,故根据芦铁艳的伤情及伤残级别,酌定芦铁艳的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3个月。对于芦铁艳的误工费用,芦铁艳仅向法院提供了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误工证明,未提供详细的工资收入情况,其证据并不充分,但可证明芦铁艳所从事的行业为批发零售行业。故对于芦铁艳每天的误工费费用按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注认定,结合芦铁艳的住院休息时间,确定芦铁艳的误工费用为15168.5(41011元/年÷365天×135天);芦铁艳主张护理费4992元,且提供了住院病案,要求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主张护理费用。根据芦铁艳的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确定芦铁艳的护理费用为4985.6元(7天×2人×34995元/年÷365天+38天×34995元÷365天×1人);芦铁艳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5976.5元,且提供了户口本及社区证明,证明芦铁艳有一3岁的女儿。保险公司提出,芦铁艳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于此项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在芦铁艳的精神鉴定鉴定报告中写明芦铁艳的计算能力、判断能力较差,患有脑外伤精神所致障碍,智力受到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且芦铁艳构成8及伤残,因芦铁艳所伤部位为头部,且受伤较重,芦铁艳系年轻的母亲,其伤情对以后孩子的抚养存有一定影响,故原审法院对于芦铁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芦铁艳子女的年龄及户口性质,确定芦铁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567.5元(18030元/年×15年×30%÷2人)。芦铁艳提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根据芦铁艳的实际住院天数45天,及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日50元计算,芦铁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芦铁艳主张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抗辩交通费过高。结合芦铁艳伤情及本地的交通消费水平,酌情芦铁艳的交通费为500元。芦铁艳主张伤残赔偿金153468元,且提供了2014年12月1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结合芦铁艳的伤残级别、年龄,芦铁艳的伤残赔偿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芦铁艳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孙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根据芦铁艳的伤残等级程度和实际年龄,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给予芦铁艳的精神抚慰金1.5万元;芦铁艳主张鉴定费3859元,且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可。芦铁艳主张复印费81元,且提供了复印费票据佐证。因此项费用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由孙亮承担。芦铁艳主张营养费2250元,且提供了住院病案佐证。根据芦铁艳住院期间流食、半流食的医嘱情况,酌定芦铁艳的营养费用为1500元。芦铁艳主张车辆损失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维修票据佐证,不予认可。芦铁艳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用34995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芦铁艳医药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铁艳医药费52110.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孙亮垫付的医药费1万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铁艳营养费15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芦铁艳误工费15168.5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芦铁艳护理费4985.6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芦铁艳被抚养人生活费40567.5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铁艳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芦铁艳鉴定费3859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芦铁艳精神抚慰金1.5万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芦铁艳交通费500元;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芦铁艳伤残赔偿金29919.4元;十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铁艳伤残赔偿金123548.6元;十四、被告孙亮赔偿原告芦铁艳复印费81元;以上一至十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孙亮承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进行伤残鉴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过长,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芦铁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亮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进行伤残鉴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过长,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经查,伤残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提供司法鉴定具有违反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因芦铁艳所伤部位为头部,且受伤较重,造成其计算能力、判断能力降低,且智力受到损害,发生器质性人格改变,该伤情对其抚养子女存在一定影响,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其病情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赢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