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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3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添福与黄秦坤、王远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添福,黄秦坤,王远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078号原告陈添福,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秦坤,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远能,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添福与被告黄秦坤、王远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添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秦坤、王远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添福诉称,被告黄秦坤于2013年5月15日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币种以下均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就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其后被告黄秦坤并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远能与被告黄秦坤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二人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因此,王远能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二、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暂计至起诉日为2100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秦坤、王远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秦坤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陈添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添福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清偿上述借款,故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显示,被告王远能的配偶为本案被告黄秦坤。原告庭审还举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秦坤与王远能系夫妻关系。该结婚证显示被告黄秦坤与王远能系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庭审陈述,该结婚证复印件是借款时黄秦坤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给原告的。二、原告庭审还陈述:原告与被告黄秦生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本案借款已经实际支付,是在出具借条的当日,在厦门市湖里区大唐世家一个朋友房产中介的店面里,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当时该朋友也有在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添福提供的《借条》、结婚证、人口信息查询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添福主张被告黄秦坤借款30000元,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而被告黄秦坤、王远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故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相应借款被告黄秦坤应予偿还。由于本案《借条》并无载明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秦坤、王远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借款本院认定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因本案无证据表明黄秦坤有与陈添福明确约定前述债务为被告黄秦坤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表明本案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两被告对上述还本付息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黄秦坤、王远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秦坤、王远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添福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被告黄秦坤、王远能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黄秦坤、王远能共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基周人民陪审员  金 平人民陪审员  林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