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先容与颜香林、陈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容,颜香林,陈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李先容,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被告颜香林,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被告陈永明,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李先容与被告颜香林、陈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香林、陈永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容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颜香林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6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156000元;(2)被告陈永明对上述被告颜香林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颜香林、陈永明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颜香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颜香林仅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被告颜香林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156000元。另查明,被告颜香林与被告陈永明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本院向被告颜香林、陈永明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的公告(刊登于2014年11月8日《人民法院报》)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香林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颜香林应当偿还借款。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颜香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香林向原告借款系发生于被告颜香林与被告陈永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就被告颜香林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被告陈永明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颜香林、陈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颜香林、陈永明应共同偿还给原告李先容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6000元,合计人民币156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颜香林、陈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海鹰审 判 员 林华杉人民陪审员 颜小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